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淑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淑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前開二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月1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5月3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3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4015032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