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庭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庭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庭芬於民國103年11月9日3時至6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飲用啤酒約3至4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有行車搖擺不定之情形,於同日6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6時5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孫庭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記錄表(序號022654、案號48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孫庭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及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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