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又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具狀聲請將上開部分移轉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被告並無聲請之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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