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武尊 告訴被告周思吟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被告周思吟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3時5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以持鑰匙及徒手方式攻擊楊武尊,致楊武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腰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武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武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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