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112年度跟護字第7號聲請人AV000-K1113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 段華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至12月間,多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Telegram傳送要求聯絡、回覆訊息、漫罵、騷擾等訊息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封鎖其帳號後,又新創帳號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經聲請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1年12月26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2年內之112年8月17日,再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警告、威脅之騷擾訊息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語。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8月19日跟蹤騷擾案件通報表、安全提醒單、指認紀錄表、即時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2月28日書函、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2月26日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簽收紀錄、跟蹤騷擾案件通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其中「…那就請你千萬不要結婚…你有沒有結婚我是一定遲早會知道的,你最好不要做出會讓我公審你的事,我知道你最顧你自己的形象了,你敢結婚,我就也一定敢讓你的老婆與小孩知道你的為人的,放心吧,上次對你朋友只是釋放你在tg對我說的鬼話,老實說殺傷力不強,畢竟是匿名的對話,…這次你要是把我搞火了,…我一定會把你搞死,我不是那麼好欺負的人…現在我已經沒有戀愛腦了,你就來試試我的底限吧,我不在乎你會不會把我叫到警局,這種明顯做賊喊抓賊的事,我就算喊冤被判死刑我也一定會搞死你,我說話算話,請不要考驗我的能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文義,具有警告、威脅之意味,核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於111年間多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Telegram傳送騷擾訊息予聲請人,經書面告誡,詎其仍於2年內之112年8月17日,再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警告、威脅之騷擾訊息予聲請人,可見書面告誡之手段已不足以制止相對人、保護聲請人,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之上開騷擾行為,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且有繼續反覆騷擾聲請人之可能,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並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三)至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曾於111年10月23日傳送要求聯絡之Instagram訊息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保護令,惟上開原因事實距本件聲請時,已約10個月,此外卷內尚無相關事證顯示相對人最近曾對聲請人為此類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相對人將來可能有此類行為,自難認為有核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保護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