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興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興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勢,其行為所生危險非輕,且已致實害發生,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另參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審理本案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8、59、67-68頁)。暨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36號被告葉興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興榮與 夏彬翔 係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35分許,在夏彬翔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因酒後與夏彬翔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夏彬翔住處之剪刀刺夏彬翔之手部,致夏彬翔受有左側手肘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夏彬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葉興榮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夏彬翔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證人 蔡思寧 警詢證述。
⑷扣案剪刀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⑹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剪刀雖為犯罪所用工具,然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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