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09號聲請人 趙中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在家,且患有心血管疾病,生活十分困難,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健保欠費及紓困貸款未還等證明,本案訴訟係因行政機關費率計算錯誤,未確實照顧生活困苦之民眾所致,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希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罹患疾病、失業在家及生活困難等情事,雖經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79005號函關於中低收入戶資格案之審核函覆影本1紙,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事。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縱持有中低收入戶相關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固另提出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之還款催繳通知書等件影本為憑,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29至31頁),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值除有房屋與汽車各1筆外,尚有營利事業之投資共計4筆,財產總額合計共新臺幣5萬餘元,另亦有股利所得。依此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