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上訴人 蔡賢明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一二三三、一一二三四號;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蔡賢明(除原判決附表2編號11之外)、陳建銘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賢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於彰化憲兵隊訊問時,交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 陳賜福楊錫隆 二人,惟上訴人從未被詢及此節或與陳賜福、楊錫隆當面對質,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踐行之程序,自有違誤。㈡、關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原審僅憑 蔡棋泰 前後反覆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復未令蔡棋泰與上訴人對質,即認定上訴人有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多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最多亦僅三千元,實際販賣所得不多,又非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犯行情堪憫恕。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2部分(除編號11之外)之犯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上訴人陳建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有十一次,惟為小額交易,販賣數量及獲利均非龐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梟而言,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又關於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次數僅一次(應為二次之誤),且上訴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法規競合,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以上諸罪,情節均堪憫恕,乃原審均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原判決附表2編號11除外)、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為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均累犯,其中蔡賢明共十二罪,連同原判決附表2編號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陳建銘共十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蔡棋泰、 施育宗 、陳賜福、林佳卿、 王朝祥 、楊錫隆、 林明俊 、陳建銘、 高建忠洪紹恩 、黃嘉玲、 曹森權 之證詞、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如原判決附表5、6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蔡賢明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遍觀蔡賢明於彰化憲兵隊所為之筆錄,並無其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陳賜福、楊錫隆二人之記載(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九九○○二二七一一號卷第八至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且與蔡賢明自承並經原判決認定係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賜福、楊錫隆之情節,顯然不符(見原判決附表2編號2、6)。蔡賢明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敘明,依蔡賢明於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庭時供承之犯罪事實,如何與證人蔡棋泰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互核相符,並佐以證人蔡棋泰與蔡賢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七時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認定蔡賢明有為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謂於法有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關於證人蔡棋泰部分,於第一審審判中,已經蔡賢明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蔡賢明表示意見及詢問證人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三二六頁)。則原審認證人蔡棋泰陳述明確,未依蔡賢明之聲請令其再與證人蔡棋泰相互對質,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酌蔡賢明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10、陳建銘就原判決附表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等於偵、審中自白,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其等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一行以下至第十七頁第四行),另對於陳建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4之轉讓禁藥部分,縱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理由,均核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情事,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蔡賢明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等前揭部分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蔡賢明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1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蔡賢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查蔡賢明不服原判決附表2編號1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部分,於一○○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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