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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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 陳淑雲 相對人 江婕綺
魏秀塀 羅惠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51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不合。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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