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宜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宜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石頭刮損上揭車輛」,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刮損上揭車輛」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宜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
原富發生糾紛,竟持石頭刮損告訴人之車輛烤漆,失去車漆原先保護車身、美觀之功能而致令該等效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37號被告余宜宣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宜宣因 陳原富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13巷12弄18之住處門口,竟因此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上揭地點前,持石頭刮損上揭車輛之車身烤漆,致該車輛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原富。
二、案經陳原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余宜宣於警詢時之供述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㈡供述監視器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拍攝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以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之人均是其本人等事實。二告訴人陳原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前開車輛遭被告持石頭毀損車身烤漆,致該車輛受損之事實。三㈠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車輛受損照片㈡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石頭毀損上開車輛,致該車輛烤漆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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