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詩慧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 李得業 所遺失之手機1支後,不送交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反侵占入己,實屬不該。幸被害人機警,將計就計,透過朋友聯繫上被告,又因他人交出該手機,而為警查扣,該手機遂發還給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手機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被告王詩慧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大享街口,拾獲李得業遺失之手機1支(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王詩慧以該手機之臉書帳號聯繫李得業之友人,該友人察覺有異通知李得業,李得業遂請另名友人 黃建潭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以還錢名義,將王詩慧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當店,王詩慧與不知情之 羅文偉 、 陳威晨 前往後,即遭李得業通知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得業、證人黃建潭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羅文偉、陳威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故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