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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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葉家吟 相對人黃OO(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黃OO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6,3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6,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19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陳報之訴訟文書送達掛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應自行負擔,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從而,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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