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賴啓忠

被告 黃名豪 即吉米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八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8月6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則改按年息百分之1.98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6萬723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綜合歸戶查詢、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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