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雄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案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英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英雄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任何車輛。其於民國99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前之某時,與友人 金三郎 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某雜貨店內一同飲酒,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余英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金三郎沿花蓮縣○○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17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然陰天,夜間無照明,然該路段係屬直路,並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衝出路面,掉落路旁之農田內,導致金三郎摔落地面,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髓腔狹窄、呼吸衰竭等重傷害。詎余英雄明知已因駕車肇事致金三郎倒地受傷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自行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由遺留現場之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三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雄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金三郎及金三郎兄長 金三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伊係要回去找哥哥 余忠賢 幫忙處理云云,惟此辯解與其擔任手語通譯之兄長余忠賢在庭所證述:「被告是到了早上才來找我,他告訴我說他們兩個人在那邊跌倒,但是他沒有告訴我被害人還在田裡。」等語並非相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雖然陰天,夜間無照明,然該路段為直路,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衝出路面掉落路旁農田,導致被害人摔落農地,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髓腔狹窄、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至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無照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是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經查被告係自幼瘖啞,除已據其兄長余忠賢到庭證述在卷外,並領有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43頁),嗣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調取被告聲請身心障礙之原始資料,經花蓮縣政府回覆被告係「先天」之重度聽障,有該縣府100年6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00101254號回函1份(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足參,被告既係先天自幼瘖啞,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其所犯2罪各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其搭載之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髓腔狹窄、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傷勢非輕,且據告訴人之兄長金三吉指稱,被告自99年2月11日發生車禍迄今,不但未曾前往探視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循告訴人金三郎之請求提起上訴,即非無由。又被告為先天自幼瘖啞之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即應就其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乃原審誤認被告未符該規定而疏未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見其駕駛態度輕忽,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逸去,任令被害人傷重躺臥農地中,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缺乏善後誠意,惟犯後一度坦承犯行,良心未泯,暨衡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0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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