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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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陳少妤 相對人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
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投資而於98年7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
抗告人帳號,抗告人也於5日內將款項交至被投資人,惟於98年8月得知此筆投資遭挪用而投資失利,抗告人基於道義與不堪其擾才想賠償相對人,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相對人及其友人要脅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於98年12月20日都定期每個月匯款予相對人,至今已給付相對人35萬元,然因月入有限,扣除生活費用及貸款已無錢可給付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際利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其係遭威脅而簽發本票及強制執行並無實益等情,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