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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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NNV-1536」應更正為「NNV-1356」、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各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黃俞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服用酒類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此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次係因路邊臨停開啟車門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之重大傷亡,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黃俞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在車內飲用啤酒,嗣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前下車,並於同日17時1分許,返回車內取物,開啟車門時,適有 廖之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而碰撞車門而倒地,致廖之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黃俞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廖之琳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簡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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