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佳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康佳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康佳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更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顯見其酒駕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雖與同向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對方駕駛、乘客之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本案導致其左肩、左側骨盆、右手及雙腳均有受傷,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告康佳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佳琳自民國111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千逢KTV附近之某檳榔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道路○○路○○號230914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茂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康佳琳之左肩、左側骨盆、右手、雙腳因而受傷,嗣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康佳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佳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茂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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