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與少年梁○宇、高○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飛天小飛俠」群組中暱稱「麥拉倫」、「法拉驢」、「面具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梁○宇與高○為同組成員,由梁○宇負責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本案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俗稱取簿手),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戊○○則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上繳贓款予上游成員,而取得報酬等任務(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梁○宇、高○分別為93年11月生、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該2名少年經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戊○○、梁○宇、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甲○○、庚○○、壬○○、丁○○、乙○○、辛○○、卯○○、寅○、丙○○、己○○、子○○、癸○○、丑○○施行詐術,致甲○○、庚○○、壬○○、丁○○、乙○○、辛○○、卯○○、寅○、丙○○、己○○、子○○、癸○○、丑○○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嗣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梁○宇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由高○接續提領詐得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亦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不含手續費),高○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梁○宇,嗣由梁○宇交予戊○○,戊○○則於收取該等款項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戊○○事後已按車手提領金額取得1.25%作為報酬。嗣甲○○、庚○○、壬○○、丁○○、乙○○、辛○○、卯○○、寅○、丙○○、己○○、子○○、癸○○、丑○○等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與少年梁○宇、高○行為分擔模式,先由少年梁○宇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再由高○依指示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梁○宇、由梁○宇交予被告,嗣由被告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3次犯行,被告均係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所示1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行
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梁○宇、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
女,父親在監執行,母親過世,與祖母同住,其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祖母身心障礙,需僱請看護,看護費由伯父負擔,其亦分攤部分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06頁);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收水即收取贓款再上繳之角色,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與所獲利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分由各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爰於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而量處如主文(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被告已依指示交付上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此部分被告獲得1.25%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98頁),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即各次提領金額×1.25%,小數點以下均不計入),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而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甲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乙帳戶)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丙帳戶)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丁帳戶)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戊帳戶)6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己帳戶)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各筆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甲○○109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購物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轉帳退款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2日17時12分許、34分許,各匯款2萬9,989元、1萬3,985元,至甲帳戶109年10月22日17時14分許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7時51分許,在同路段255號「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萬4,000元。2庚○○(提告)109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購物誤設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解除設定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2萬9,910元,至乙帳戶109年10月22日17時52分許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鼎證券土城分公司」,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3壬○○(提告)109年10月22日19時24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購物誤植金額,須聽從指示解除誤植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2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丙帳戶109年10月22日20時28分許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6筆)、9,000元。4丁○○(提告)109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解除設定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9,082元,至丙帳戶5乙○○(提告)109年10月22日20時48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聽從指示解除設定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2日21時48分許,匯款2萬8,209元,至丙帳戶未遭提領(全數圈存)6辛○○(提告)109年10月26日17時32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訂房發生錯誤,須聽從指示解除設定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丁帳戶109年10月26日18時44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土城區金城路3段14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等處,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4萬4,000元、2萬7,000元。7卯○○(提告)109年10月26日18時許起,接續以網路訂房發生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6日18時58分許、19時2分許,各匯款1萬0,123元、3,998元,至丁帳戶8寅○(提告)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網路訂房發生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23分許,各匯款2萬9,986元、2萬6,985元,至丁帳戶9丙○○(提告)109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聽從指示辦理退刷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戊帳戶109年10月26日20時13分許至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15號1樓「花旗銀行土城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7筆)、7,000元。10己○○(提告)109年10月26日19時許起,接續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聽從指示解除設定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7,123元,至戊帳戶11子○○(提告)109年10月26日19時53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7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己帳戶109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至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凱基銀行土城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6筆)。12癸○○(提告)109年10月26日21時6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訂房發生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7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63元,至己帳戶13丑○○(提告)109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起,接續以網路訂房發生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等話術施詐109年10月27日0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己帳戶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供述證據1.被告戊○○109年12月2日警詢、110年9月10日偵訊、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參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7頁)2.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①甲○○109年11月12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②庚○○109年10月23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③壬○○109年10月22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④丁○○109年10月22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⑤乙○○109年10月22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⑥辛○○109年10月26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⑦卯○○109年10月26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⑧寅○109年10月26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⑨丙○○109年10月26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117-119頁至第頁)⑩己○○109年10月27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⑪子○○109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⑫癸○○109年10月27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⑬丑○○109年10月27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3.共同正犯之供述①少年高○109年11月12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②少年梁○宇109年11月25日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二非供述證據①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參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②庚○○之ATM交易明細(參警卷第75頁)③壬○○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參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④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參警卷第99頁)⑤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參警卷第105頁)⑥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參警卷第111頁)⑦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參警卷第121頁)⑧己○○之臺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參警卷第125頁)⑨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參警卷第135頁)⑩丑○○之網路銀行等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參警卷第139頁)⑪少年高○、梁○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141頁至第144頁)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219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參警卷第145頁至第154頁)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32099號函及所附乙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參警卷第155頁至第160頁)⑭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0313號函及所附丙帳戶客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參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011號函及所附丁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參警卷第167頁至第170頁)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戊帳戶客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參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148號函及所附己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參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⑱車手提款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超商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參警卷第175頁至第193頁)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748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光碟等件(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7頁)⑳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9587號函及所附丙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㉑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08號宣示筆錄(少年梁○宇)(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㉒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47號宣示筆錄(少年高○)(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附表四:(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刑沒收1附表二編號1詐騙甲○○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詐騙庚○○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詐騙壬○○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詐騙丁○○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詐騙乙○○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6附表二編號6詐騙辛○○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詐騙卯○○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詐騙寅○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二編號9詐騙丙○○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10詐騙己○○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二編號11詐騙子○○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12詐騙癸○○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附表二編號13詐騙丑○○部分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10年7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8970號)警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偵查卷偵卷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6號卷本院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