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號上訴人 謝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鐘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勝英大廈一樓公布欄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為期一個月。查上訴人聲明第2項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為:1500元+4500元=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道歉啟事道歉人王鐘雄,108年11月14日會議中於本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面前,指稱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謝嘉仁冒用本人之會議紀錄向本市主管機關進行主委報備登記,此非事實,因此造成謝嘉仁名譽受損,本人在此鄭重道歉,並敦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莫再散布此不實消息道歉人:王鐘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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