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3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之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30號),前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98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稽,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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