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至第3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年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並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末2行「以已執行論」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6行「為警攔檢盤查,」之後有
關查獲之記載刪除,並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1223公克〔計算式:1.96+0+0.1623=2.1223〕)、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72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同欄一(四)第6行「為警攔檢盤查,」之後有關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96公克〔計算式:1.09+0.87=1.96〕)、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85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0785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1223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7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5公克)」;證據清單編號4之
1「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8之記載,均刪除。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罹患肝硬化、肝癌等疾病,反覆就醫住院,施用海洛因係為止痛、減輕痛苦等語,及其前於108年7月4日、同年8月22日先後發監執行,翌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施用毒品係因特別惡性或對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縱延長其矯正期間,亦難期被告得以收監執行而矯正其犯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106年12月24日3時1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08巷口、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5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78
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1223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7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85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3只、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1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106年11月28日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1公克)、吸食器
1組、子彈2顆、彈殼3顆及彈頭2顆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友人 林文清 居所,應屬另案重要證物;及106年12月24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54巷口為警扣案之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1)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施用毒品海或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欄一(一)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欄一(二)所載││├──┼────────┼────────────────────┤│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一(三)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貳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壹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欄一(四)所載│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 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6號被告陳明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同法院裁定與前開施用毒品罪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刑)。上開甲、乙、丙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16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
17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長春路口,因不停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22
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0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1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72公克),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訊完畢飭回後,又於106年11月28日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89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
凌晨3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2月24日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54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載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C0000000號)、│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3│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載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號:G0000000號)、新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4│1、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㈢所載之106年11月│││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號對照表(檢體編號:│果,呈嗎啡、可待因、│││C0000000號)、台灣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106年12月11日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之106年11月28│││(檢體編號:C000000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號)各1份2、勘察│,呈嗎啡、可待因、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陽性反應之事實。3、│││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依檢驗報告數值觀之,│││照表(檢體編號:│其嗎啡、可待因、安非│││D0000000號)、台灣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值均呈遞減之情形,│││106年12月11日出│證明被告應係同一次施│││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用毒品之犯行。│││(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載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限公司107年1月8日│應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吸│││各1份│食器1組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㈢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之106年11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驗室106年12月14日│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2.1223公克)、第二級毒│││號鑑定書、臺北民總醫院│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107年1月5日北毒鑑│餘淨重3.1272公克)之事│││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實。│││鑑定書各1份││├──┼────────────┼────────────┤│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㈢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載之106年11月28日│││錄表、臺北民總醫院107│,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年1月8日北毒鑑字第│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淨重0.0891公克)、吸食│││書1份│器1組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載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第│││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餘淨重共1.96公克)、第│││19日調科壹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0000號、107年│包(驗餘淨重0.0485公克│││1月19日調科壹字第│)之事實。│││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民總醫院107年2月││││8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1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1公克)、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5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吸食器1組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係由一般日常用品組裝而成,尚非不得供他項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照片數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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