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4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方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大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4日邀同被告乙○○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24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1,980,000元,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率,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9日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遭拒絕往來之信用不良情事,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33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