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3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率9.88%計息),如遲延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94,069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銀行授信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4,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094,069元│自97.7.1起至│9.88%│自97.8.2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