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宜蘭縣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200萬元、45萬元,20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
20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按月計付,45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限為7年,按伊之定儲利率加碼按月,並均約定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1,089,612元本金(205萬元借款已足額清償)。為此為此依借據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9,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089,612元│自⒎起│3.16%│自⒐⒈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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