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吳旭洲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664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求權基礎: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即為發生。原告即得依上開法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所剩債務額。
(二)訴外人春香美食堂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參原證3、原證4),出資合夥人為訴外人丙○○、被告庚○○2人(參原證5)。
次按合夥之決議,除合夥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定有明文。惟依訴外人丙○○、被告庚○○間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參原證4),合夥事務之執行由訴外人丙○○為對外代表人。其次,訴外人丙○○因營運週轉金所需,向原告申請借款,經原告徵信程序核准後(參原證6),並於90年4月20日撥款,有訴外人春香美食堂、丙○○、 楊兆青 、辛○等所簽立借據足稽(參原證1)。詎訴外人春香美食堂僅繳款至91年6月27日止,即未再繳付,尚餘本金1,242,664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雖經原告查詢訴外人即借款人春香美食堂、連帶保證人丙○○、楊兆青、辛○等於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原證7),並向鈞院(執行名義:92年票字第372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所獲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5392號債權憑證,參原證8)。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被告庚○○基於合夥人之補充責任,自亦應對此消費借貸款負連帶責任。
(三)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四)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管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合夥之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然亦得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671條定有明文。而由被告庚○○與訴外人丙○○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亦可證渠等係「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之事業即「春香美食堂」,並推選訴外人丙○○任負責人作為對外之代表(詳原證4),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應屬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被告抗辯伊從未參與「春香美食堂」之營運,伊係受訴外人丙○○之託投資「春香美食堂」,伊與丙○○間之約定應屬隱名合夥云云,惟「春香美食堂」若僅是訴外人丙○○一人所經營之事業,大可以獨資之方式為之,何須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合夥組織,並將被告列為合夥人(詳原證3、5)?是被告抗辯稱其係對訴外人丙○○所獨自經營之事業出資,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顯非可採。再者,訴外人丙○○代表春香美食堂於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時,被告亦出具貸款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丙○○以春香美食堂名義向原告貸款「作為餐廳運作之用」(詳原證9),足證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係為執行合夥事務而向原告貸款,是被告否認訴外人丙○○代表春香美食堂向原告貸款,係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無法代表其他合夥人,亦不足採。綜上,被告確為「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而「春香美食堂」對原告所負之積務,業經原告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詳原證8),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五)依商業登記申請應備文件參考表及臺北市商業處網站資料所顯示,合夥組織欲辦理相關之商業登記時,須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契約書或合夥人同意書),而參諸臺北市營利行號關係人資料(詳原證5)上被告庚○○資料之記載,若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予「春香美食堂」辦理相關登記,臺北市政府焉能知悉被告之相關資料並將其登記為合夥人?是被告抗辯其非「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顯非可採。另被告律師於所提答辯狀先是主張被告係受訴外人丙○○所託出資60萬元投資「春香美食堂」為隱名合夥人,復於鈞院開庭時主張上開60萬元係借貸予訴外人丙○○之借款,而非合夥事業之出資,足證被告所辯係為脫免合夥人應負責任之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六)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契約書、臺北市營利行號關係人資料、徵信暨批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3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9309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3月25日基院雅92執誠字第5392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1號函、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春香美食堂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係「春香美食堂」隱名合夥人,僅係以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按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復按民法第703條,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又按民法第704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及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被證1),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所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又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要旨(被證2),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於本件,被告係應訴外人丙○○之請託,以60萬元投資「春香美食堂」,由訴外人丙○○負責經營,被告不參與春香美食堂之營運。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約定,性質上屬隱名合夥關係,而非一般合夥關係。是以,被告係「春香美食堂」之隱名合夥人,僅限於當初出資之60萬元內分擔損失之責任,故原告以被被告係普通合夥人而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使鈞院不能認定被告係隱名合夥人(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訴外人丙○○是在執行合夥業務範圍內,因營運週轉金所需而向原告借款,故其所借之款項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按民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合夥人之代表。是以,如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固為合夥人之代表;反之,然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外,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無法代表今夥人。於本件,退步言之,縱使鈞院不能認定被告係隱名合夥人(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訴外人丙○○是在執行合夥業務範圍內,因營運週轉金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在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借款之目的係為「春香美食堂」營運之用,當不得以訴外人丙○○為合夥人之代表,該借款債務為合夥之債務,而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有關原告所提出原證4「合夥契約書」及原證9「貸款同意書」,其上所蓋「庚○○」之印章,非被告所有,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於97年12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4「合夥契約書」用以證明合夥人為丙○○及被告,然原證4「合夥契約書」上所蓋「庚○○」之印章,非被告所有,被告從未使用過此印章,被告謹此否認其真正。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所提出之原證9「貸款同意書」,第一、其上「庚○○」之書寫字跡,被告否認其真正,並非被告之字跡;第二、其上「庚○○」之印章,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被告從未使用此等印章。事實上,被告僅係以60萬元投資訴外人丙○○之「春香美食堂」,由負責人丙○○經營。惟被告從未同意擔任「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亦未同意訴外人丙○○即春香美食堂之貸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同意擔任合夥人及同意貸款乙事,被告均予以否認。
(四)訴外人丙○○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被證3),從未有被告之簽名,其上所蓋「庚○○」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在春香美食堂第一次認股合約書(被證4)中,原有合夥人辛○、丙○○、 盧月榮郭美利郭明福 之簽名筆跡均各不相同,顯係原有合夥人辛○、丙○○、盧月榮、郭美利、郭明福所親簽。然而,反觀有關被告之合夥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參被證3),全文及「庚○○」等字跡均係出於同一人所寫,顯非被告庚○○所親簽,且其上所蓋有之「庚○○」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均否認之真正。是以,從春香美食堂之第一次認股合約書(參被證4)觀之,各個認股人即合夥人簽字字跡均不相同,顯見係出於各個認股人即合夥人所為,應屬真正。至於有關被告之合夥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參被證3),無論是合夥人、退出合夥人、負責人等之簽名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庚○○」等字樣顯非被告所簽,而其上所蓋「庚○○」之印章也非被告所有,被告均否認真正。至於為何訴外人丙○○會有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因事隔十餘年,被告已不復記憶,但可確定未同意擔任「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亦未同意訴外人丙○○即春香美食堂之貸款。
(五)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認股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楊兆青、辛○、己○○、甲○○,並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春香美食堂之投保資料。
參、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春香美食堂之營利事業登記檔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所經營之合夥組織「春香美食堂」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有前揭金額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3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9309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3月25日基院雅92執誠字第5392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1號函、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丙○○經營之「春香美食堂」乃訴外人丙○○與被告庚○○合夥經營之事業,因該合夥事業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欠之債務,因而請求合夥人之一即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非「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僅借款與訴外人丙○○而已,不必負清償「春香美食堂」債務之責任等語。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丙○○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所經營之「春香美食堂」商號,係經臺北市政府於84年8月9日核准設立,該商號設立緣由原為訴外人辛○、丙○○、郭美利、盧月榮、郭明福等人於84年7月19日訂定合夥契約而申請設立,並以訴外人辛○為負責人;嗣於84年9月4日原合夥人盧月榮、郭明福、丙○○各將出資額2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出資額讓與本件被告庚○○,而由辛○、丙○○、郭美利、庚○○等4人重訂合夥契約,以每股10萬元,辛○認購2股、丙○○認購13股、郭美利認購4股、庚○○認購6股,合計25股實收資本250萬元繼續經營,庚○○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供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嗣原合夥人郭美利又於86年1月20日將出資額40萬元讓與訴外人丙○○,而由合夥人辛○、丙○○、庚○○等3人重訂合夥契約書,以每股股金10萬元,辛○認購2股、丙○○認購17股、庚○○認購6股,共計25股實收資本額共計250萬元繼續經營;嗣原合夥人辛○又於88年11月20日將出資額20萬元讓渡予丙○○,而由丙○○與庚○○共2人重訂合夥契約,於88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嗣該「春香美食堂」商號於91年9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歇業註銷登記,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1年9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912407394號函核准,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經管「春香美食堂(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檔卷核閱屬實(抽印相關文件附於本院卷第109頁以下),可見被告早於84年9月4日即參與合夥經營該「春香美食堂」商號,迄該「春香美食堂」商號於91年9月間歇業為止,均未曾退出該合夥商號,其間歷時近7年時間,被告雖否認前揭附於臺北市商業處所存「春香美食堂」營利事業登記檔卷內之合夥契約等之簽名及蓋用之印文之真正,惟並不爭執附於其內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之真正,僅抗辯稱不復記憶等語,然若被告抗辯稱僅係借款與訴外人丙○○等情,則被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應取具由借款人丙○○出具之借據或其他可供表彰債權之憑證,且債權人為查證債務人之真實身分而常有取得債務人之個人資料之要求,但罕見債權人竟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重要個人資料證件交付債務人之舉動,則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交付訴外人丙○○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之乃將資金借貸與訴外人丙○○,而係基於為「春香美食堂」商號辦理變更登記而將該重要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交與訴外人丙○○,然不論被告係基於對於該「春香美食堂」商號之經營有興趣而受讓該合夥商號之出資額,抑或因訴外人丙○○等以對於「春香美食堂」商號之出資額讓與被告之方式抵充原來對於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被告既已受讓「春香美食堂」商號之其餘合夥人之出資額,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其為「春香美食堂」商號之合夥人之事實,即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否認用於前揭「春香美食堂」商號向臺北市商業處為變更登記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一節,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該部分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然因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受讓「春香美食堂」合夥之出資額並成為該合夥商號之合夥人之事實,故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另關於被告抗辯稱其僅為「春香美食堂」商號之隱名合夥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乃出名登記為「春香美食堂」商號之合夥人,有前揭臺北市商業處經管「春香美食堂」營利事業登記檔卷內登記資料可稽,被告既已出名登記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非隱名合夥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春香美食堂」商號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丙○○、楊兆青、辛○等人經原告查詢其在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前經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亦無所獲,並經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3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9309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3月25日基院雅92執誠字第539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據,自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春香美食堂」商號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春香美食堂」商號合夥之合夥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訴外人丙○○為執行「春香美食堂」商號合夥事務時,為經營需要而向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提出被告簽名之「貸款同意書」交與債權人即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載明:「本人庚○○同意負責人丙○○以春香美食堂名義向花蓮企銀辦理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作為餐廳運作之用。」,有原告提出之該「貸款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訴外人丙○○以「春香美食堂」商號名義向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所得資金乃用於「春香美食堂」商號合夥之用,原告主張該筆貸款乃屬「春香美食堂」商號合夥所負債務一節,即屬可採,被告抗辯訴外人丙○○所借貸之該筆款項並非用於合夥事業經營而非屬於合夥所負債務一節,並無可採;而原告又與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概括承受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春香美食堂」商號合夥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參與之合夥商號「春香美食堂」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及依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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