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17
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全字第30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