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 溫秀珠
李益丞 李益謙 李益鈞 被告 江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鎮○○段○○○○號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