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3號上訴人 吳樹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弄○號居彰化縣○○鎮○○街○○號7樓之1訴訟代理人 莊彩鳳 住彰化縣○○鎮○○街○○號7樓之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建璁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應徵裁判費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