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賢具保人吳靜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靜庭因受刑人陳威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經本院核閱103年刑保字第23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無訛,應可確定。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同年3月18日,依其戶籍所在地及居所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於104年2月22日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依法收受送達及寄存送達,及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依法收受送達,惟受刑人屆期皆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