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5號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53號聲請人即相對人李O
李OO相對人即聲請人李OO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年度條家調裁字第145號)及相對人 李清福 請求聲請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53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李O、李OO對於相對人李OO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李OO對於相對人李O、李OO之給付扶養費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合計新台幣3,000元,均由相對人李OO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OO、李O對於相對人李OO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李OO聲請李OO、李O二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同一基礎事實互為請求,互為利害關係,爰合併審理及裁定。又上開二件聲請,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以下所稱聲請人係指李O、李OO,相對人為李OO。及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二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6月23日及109年11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二人均經相對人認領,故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
㈡聲請人李O就讀國小前,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李O係由
祖母、二位姑姑及育幼院輪流居住、照顧,相對人則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不足一年,之後聲請人李O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自行打工並在外居住。
㈢聲請人李OO則係國中畢業前,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李OO
係由祖母、二位姑姑及育幼院輪流居住、照顧,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費。二人同住期間約三年。聲請人李OO並於國中畢業後即自行打工並負擔生活費用。㈣為此,聲請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聲請人二人均經認領而為相對人之子女,兩造
為父子、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因中風,於醫療機構治療後,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養護中心,其名下無財產,於100年間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509,340元,亦已花用殆盡而無剩餘,相對人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現有受聲請人等扶養需要乙節,除有相對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復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上情屬實,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然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認領二人後,將二人交由祖母或姑
姑照顧,卻未負擔二人扶養費,以致親友均無長期照顧意願,常常輪流居住在不同親友家,相對人並曾將二人帶至六龜育幼院,於親友知悉及指責後,始將伊二人接回。於聲請人李O就讀國小之前及聲請人李OO就讀國中畢業前,二人居住在不同親友家,無固定居所,亦未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嗣相對人購屋後將二人接回同住,但聲請人李O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自行打工及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李OO國中畢業後亦已打工負擔個人生活費用,相對人僅短暫期間提供聲請人二人住所,但未扶養伊二人乙節,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與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可信為真實。
㈣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相對人(經濟狀況,如財產所得、收入或社會補助等資料。
⒉聲請人李O就讀國小之前,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李O係
由祖母、兩位姑姑及育幼院輪流居住、照顧,相對人則未負擔扶養費。兩人同住期間不足一年,聲請人李O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自行打工並在外居住。
⒊聲請人李OO國中畢業之前,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李OO
係由祖母、兩位姑姑及育幼院輪流居住、照顧,相對人則未負擔扶養費。兩人同住期間約三年,但聲請人李OO於國中畢業後即自行打工並負擔生活費用。
⒋相對人因中風於醫療機構治療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於養護中心,並由社會局代墊養護費用。㈤綜上調查,相對人認領聲請人二人後,疏於照顧及扶養聲請
人二人,任令聲請人二人輪流居住於不同親戚家,未有固定居所,甚至曾將聲請人二人送至育幼院生活。嗣相對人購屋後,聲請人二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聲請人李O半年後即離家,自行打工及租屋居住,聲請人李OO亦自行打工維持生活,不久,相對人購買房屋遭法拍,聲請人李OO亦獨立生活,於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相對人僅短暫提供二人居住處所,但未盡扶養之義務,且其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二人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