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及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之數值,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有相當之危險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45號被告周明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及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3前,失控自摔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安南醫院處理,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