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子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距前次公共危險犯行未逾1年,被告猶不思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50號被告楊子振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F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F室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行駛,欲外出訪友。 嗣楊子振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子振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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