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原告在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道路,被告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其前方號誌為紅燈且有計程車及公車正在停車等待,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亦有行人正穿越道路,竟未遵守該處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猶貿然駕駛該重型機車切入路面繪有「禁行機車」之第2車道,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前進,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道路之原告身體,造成原告當場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接受右側開顱清除血塊併腦壓監測及腦室外引流手術,造成創傷性腦出血手術後顱骨缺損,至96年10月6日止接受加護病房觀察,並於96年10月18日接受腦室及腹腔減壓引流手術,再於96年11月2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雖經積極且持續治療,仍因嚴重頭部外傷而致右側癱瘓,且智能嚴重喪失,甚至其言能力有退化現象,產生無法自主進食及言語與人溝通等神經功能損傷之後遺症,目前雖清醒但智力受損,瞭解簡單字句但喪失語言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我照顧,經診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症,與頭部外傷合併之大腦損傷有關」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28,535元。
⒉救護車費部分:2,90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156,600元。
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護理之家費用(
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保證金80,000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耕莘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共676,786元。
⒌護理之家預估費用部分:原告現年78歲,預估原告尚有10年
壽命,以97年12月份護理之家費用45,122元乘以10年計算,共5,52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畢生心力皆奉
獻予國家,卻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大腦嚴重受損,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致身體近乎癱瘓、智能嚴重喪失、無法進食言語、以鼻胃管及導尿管維持基本生命、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為本院宣告禁治產確定,原告之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484,821元(計算式128,535+2,90
0+156,600+676,786+5,520,000+30,000,000=9,484,821)。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4,82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上7時50分許,該
日係星期日,且地點正值公館捷運站出口,人潮眾多,衡情而言,當時被告行向若正值紅燈,亦即行人穿越道是綠燈,則通過之行人勢必很多,豈會僅有原告一人受傷,此雖未為刑事判決所採,但刑事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顯未慮及假日人潮及捷運出口之交通流量。
㈡證人乙○○之證詞是否採信,非無商榷餘地,蓋案發現場人
潮多,又夫妻本是同行,若確屬被告闖越紅燈肇事,則當時怎無其他多人同行穿越?又若當時係屬原告違規搶進穿越行人穿越道,則身為原告之妻之證人乙○○,焉無迴護原告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對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2,9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6,600元
,被告並無意見,又對於醫療費用128,535元之單據文書之真正亦不為爭執,惟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其家屬堅持要住單人病房,此病房費差額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就護理之家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費用676,786元、護理之家預估費用5,5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且亦無必要。
㈣被告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僅因不諳法律且事發後已盡最大之
力量彌補仍未獲原告家屬見諒,被告已深感無奈,然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對原告作任何賠償,96年10月6日到96年11月14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業給付原告看護費78,000元,96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時,被告亦持90,000元之病房費用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期間並給付原告之醫療用品費用4,462元。另於96年11月14日後原告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繼續醫療時,被告曾前往探望一次,並交付看護費10,000元㈤原告於本件已獲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且本件原告闖紅燈,顯與有過失,應減低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原告在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道路,被告因行駛禁行機車道,復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並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並有前開刑事判決(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73至75頁,下稱附民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3976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照片(98年度北調字第406號卷第28至43頁,下稱調解卷)可證。
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9月30日接受右側開顱清除血塊併腦壓監測及腦室外引流手術,造成創傷性腦出血手術後顱骨缺損,至96年10月6日止接受加護病房觀察,並於同年10月18日接受腦室及腹腔減壓引流手術,再於同年11月2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因嚴重頭部外傷而致右側癱瘓,且因此智能嚴重喪失,甚至其言能力有退化現象,產生無法自主進食及言語與人溝通等神經功能損傷之後遺症,原告之日常生活功能亦完全喪失,需依賴他人24小時的看護及照顧才能維持生命,因其大腦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皆已嚴重受損,未來在長期療養及復健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到能自我照顧的程度,目前尚難預測,但可能性極低,原告目前雖清醒但智力受損,瞭解簡單字句但喪失語言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我照顧,經診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症,與頭部外傷合併之大腦損傷有關」之重傷害程度,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事實。復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見附民卷第21至26頁)、97年度禁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8頁)在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前述重型機車撞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因頭部受傷術後復癒效果不佳,原告因而已達極重度失智症之重傷害程度之情,已詳如前所述,故揆諸前揭規定,除被告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被告應被推定就原告之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業已自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重型機車時,有行駛禁行機車道,復在有行人即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此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7年11月3日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佐 (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足徵是實,是依據首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速行駛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關於超速行駛部分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幾,接受警察調查時,均坦承肇事當時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約70公里,已逾越當地時速50之限制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分別見調解卷第29、32、34頁,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考,而衡諸被告於甫發生本件車禍之際,接受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且若非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確實有達約70公里,被告並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動機與必要,何況以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衡情被告之車速理應是相當快速,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幾,接受警察調查時所為之超速行駛之陳述,顯具相當可信性,且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涉嫌超速行駛(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因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當時無超速騎乘機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關於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部分
查證人即原告之妻乙○○於前開97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一起過馬路,當時行人穿越道為綠燈,被告是闖紅燈撞及原告等語(見附民卷第74頁),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雖然人潮眾多,但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仍有密集及疏落之交替,並非始終人群魚貫密集不可分,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證(見調解卷第15頁),又於前述行人穿越道是綠燈之情形下,被告之行向是紅燈,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因此,被告在前述行人穿越道是綠燈,被告之行向是紅燈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僅撞及原告一人實屬可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當時無闖紅燈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據上所陳,堪認被告於前揭實地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禁
行機車道及闖紅燈,復在有行人即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害。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疏失,致伊受傷而請求上述醫療費用等損害,而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128,535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分別在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耕莘醫院住院及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8,535元,業據提出上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附民卷第31至56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為爭執,惟抗辯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其家屬堅持要住單人病房,此病房費差額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原告則稱由於當時健保病房並無空床,只剩單人病房,原告只得住單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多次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127、128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原告家屬要求讓原告住進單人病房,被告當時亦盡力完成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足見被告當時亦同意原告住進單人病房,故被告事後再爭執前述病房費差額,自無可採。
②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96年11月14日之收據,其上有電話
費35元(見附民卷第32頁),自非治療原告之傷害所必要,應予扣除。又被告抗辯其前已交付原告醫療所需費用90,000元及醫療用品費4,462元予原告之家屬代為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己○○○○院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姊夫,96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時,伊陪被告到三軍總醫院樓下提款機提款共9萬元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或其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以及證人甲○○○○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本件車禍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是伊處理的,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予原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1,619,569元,被告有拿90,000元病房費及4,462元醫療用品收據給伊,這2筆費用有核算在1,619,569元內(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原告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繼續醫療時,被告曾交付看護費1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③據上,原告之醫療費128,535元,扣除非醫療必要之電話費
35元,及被告已給付之90,000元與4,462元,原告得請求34,038元(128,000000000,000-4,462=34,038)。
⒉救護車費2,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14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96年12月10日轉診至耕莘醫院,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2,900元,並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2紙(見附民卷第30頁)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經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156,600元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日常生活功能完全喪失,需依
賴他人24小時的看護及照顧才能維持生命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8頁)及原告所提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可佐,足徵是實。
②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全天專人照顧,於
96年10月6日至96年11月14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96年11月14日至96年12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96年12月19日至96年12月24日、97年5月20日至97年5月27日與97年7月10日至97年7月17日在耕莘醫院住院期間,因此支出看護費156,600元之事實,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多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7、28頁),惟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8,000元予實際從事看護之訴外人丁○○○○即該筆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丁○○○○院具結證稱:伊在承恩看護中心任職,自96年10月6日開始幫原告看護,被告有親手交給伊原告的看護費7萬8千元,1天2,000元,共39天,關於收據方面,承恩看護中心是全部做完再一起開收據,當時不知收據要寄到哪裡,就直接寄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證人丁○○○○造並無何親誼怨隙關係,其上開證述足堪採信。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於前開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56,600元,但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8,000元,亦即78,600元(156,600-78,000=78,600),核與一般看護之聘請費用相當,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⒋護理之家費用676,786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日常生活功能完全喪失,需依賴他人24小時的看護及照顧才能維持生命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10日起住進耕莘醫院護理之家,至97年12月31日止,加計保證金80,000元,其看護費共計花費676,786元之事實,並提出耕莘醫院護理之家96年12月至97年12月之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一般全天看護之收費為1天2千元之情,業據證人 林家泰 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原告在耕莘醫院護理之家每月平均4萬餘元之費用,核未逾一般看護聘請費用,然其中保證金80,000元,依該耕莘醫院保證金收據記載「保留至出院」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於日後尚得取回該筆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因此,扣除保證金80,000元後,原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96,786元(676,786-80,000=596,786),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⒌預估護理之家費用5,52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腦部受損,雖經手術取出大部分血
塊,但多處腦神經細胞已受損壞死,不能再生復原,身體近乎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醫生均表示很難回復,預估原告自98年1月起至少尚有10年壽命,則以97年12月之耕莘醫院護理之家費用45,122元計算10年共計5,52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估護理之家費用5,520,000元等語。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而致右側癱瘓,且因
此智能嚴重喪失,甚至其語言能力有退化現象,因其大腦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皆已嚴重受損,未來在長期療養及復健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到能自我照顧的程度,目前尚難預測,但可能性極低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因此,在可預見之未來,原告恢復到能自我照顧的程度之可能性極低,堪認原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③原告提出其耕莘醫院98年1月至8月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
分別為44,171、44,033、44,674、42,802、43,711、44,884、45,276、45,671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共計355,222元,此既為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應全數予以准許。又原告主張以97年12月之耕莘醫院護理之家費用45,122元計算自98年1月起往後10年之看護費用,然本院認應以最近之耕莘醫院98年1月至8月護理之家費用之平均數計算較為允當,準此,該8個月之看護費用平均數為44,402.75元〔(44,171+44,033+44,674+42,802+43,711+44,884+45,276+45,671)÷8=44,402.75〕,故原告1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532,833元(44,402.75×12=532,833)。
④查原告是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205頁),於96年9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5.14歲,依據96年度臺灣地區7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1.17年,此有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則75.14加上平均餘命11.17為86.31歲,而原告請求自98年1月起10年即至107年12月之預估看護費用,而原告於98年1月時為76.22歲,加計10年為86.22歲,尚未逾前開平均年齡,自屬有據。又98年1月至8月部分,原告已現實支付該部分之看護費,應全數准許,故自98年9月起至107年12月,尚有9年4個月,亦即尚有9.33年(9+4/12=9.33),而原告1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532,833元,則9.33年所需之看護費,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有4,164,737元〔計算式:532,833×7.588628〈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532,833×0.33×(8.000000
00.588628)=4,16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據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19,959元(4,164,737+355,222=4,519,959)。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9月30日接受右側開顱清除血塊併腦壓監測及腦室外引流手術,造成創傷性腦出血手術後顱骨缺損,至96年10月6日止接受加護病房觀察,並於同年10月18日接受腦室及腹腔減壓引流手術,再於同年11月2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並因此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我照顧,已達極重度失智症之重傷害程度,詳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係美國賓州匹茲堡大學物理學博士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退休,退休前之66年5月至78年7月期間擔任中央研究院物理所所長,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原告所提之中外雜誌97年9月號第103至115頁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9頁);被告自陳其學歷是高職,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擔任過工地員工、冷凍食品工廠員工、救生員,1個月收入將近3萬元,一年大概34、35萬元(本院卷第143頁);再者,原告於96年、97間有股利、利息、退職等所得,總計分別為413,820元及409,680元,96年、97年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分別為2,486,030元、2,486,190元;而被告於96年、97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均無財產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7至11、144至148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所當。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總計為1,619,569元,業據證人甲○○○○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此等理賠金額既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自不能再為此部分之請求。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為醫醫療34,038元
、救護車費2,9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78,600元、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護理之家看護費596,786元、預估護理之家看護費4,519,95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6,232,283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19,569元,原告尚得請求4,612,714元。
㈢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抗辯原告當時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無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仍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8年2月12日,關於護理之家預估看護費4,519,959元部分,原告是在之後才支付98年1月至8月之看護費,且本院是以98年9月起計算護理之家預估之看護費,因此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9月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2,714元,及其中92,755元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其餘4,519,959自98年9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