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丁○○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壬○
子○○戊○○甲○○己○○庚○○辛○○丙○○乙○○癸○○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子○○、戊○○、甲○○、己○○、庚○○、辛○○、丙○○、乙○○被訴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壬○、戊○○、甲○○、己○○、庚○○、辛○○、丙○○、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壬○、戊○○、甲○○、己○○、庚○○、辛○○、丙○○、乙○○、癸○○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係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壬○、子○○、戊○○分別自稱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被告庚○○、辛○○自稱係該管理委員會第八屆財務委員,被告甲○○、己○○、丙○○、乙○○則自稱係該管理委員會第八屆委員。被告壬○、子○○、戊○○、甲○○、己○○、庚○○、辛○○、丙○○及乙○○等九人均明知該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壬○與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偽造天外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印章後,前往汐止郵局,在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向汐止郵局申辦變更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該局所開立帳戶之原留印鑑,而將該帳戶名義人由 林秀香林炳昌周俊文 (分別係該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變更為被告壬○及戊○○後,繼而偽造提款單等私文書,持向汐止郵局提領該帳戶款項,因認被告壬○與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壬○、子○○、戊○○、甲○○、己○○、庚○○、辛
○○、丙○○及乙○○等九人自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起,未曾公告管理委員會召集時間、地點及議題,即私自開會,且直至九十七年五月上旬仍未公布財務報表及給閱會計憑證、會記帳簿等,復明知被告庚○○並非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財務委員,卻逕以被告庚○○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之被告辛○○為財務委員之名義,共同偽造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元月份財務報表,其後又因認不妥,遂僅以被告辛○○為財務委員名義,偽造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份財務報表,進而張貼於該大廈一樓之公告欄,違背管理任務,致生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壬○、子○○、戊○○、甲○○、己○○、庚○○、辛○○、丙○○及乙○○等九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㈢被告壬○、戊○○、甲○○、己○○、庚○○、辛○○、丙
○○及乙○○等八人明知依法令及該大廈規約,不得拒絕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會計憑證、會計帳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資料及管理會議資料,竟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違法拒絕自訴人閱覽該等文書,致遭臺北縣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行政罰鍰既係因被告壬○、戊○○、甲○○、己○○、庚○○、辛○○、丙○○及乙○○等八人之違法行為而生,自不得以公款支出, 詎渠 等竟私自開會決議以公款支付該筆罰鍰,而將一千元公款易持有為所有,因認渠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㈣被告壬○、戊○○、甲○○、己○○、庚○○、辛○○、丙
○○及乙○○等八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與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拒絕將所持有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資料及管理會議資料,移交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仍置於被告壬○住處,因認被告壬○、戊○○、甲○○、己○○、庚○○、辛○○、丙○○及乙○○等八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子○○、戊○○、甲○○、己○○、辛○○、丙○○及乙○○等七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壬○、子○○、戊○○、甲○○、己○○、庚○○、辛○○、丙○○及乙○○等九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天外天大廈九十六年度第八屆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工使字第0九七0三五六四六三一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工使字第0九七0六二五八六四號、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工使字第0九七0六六0一八三號、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工使字第0九八0三八六四三八號函、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縣汐民字第0九六00三三七五九號函、被告壬○及戊○○向汐止郵局變更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印鑑所出具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公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元月份財務報表及九十七年六月份財務報表、天外天大廈第八屆、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等件,為其論據。
五、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查證人 吳佩芬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續字第三二二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吳佩芬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吳佩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除證人吳佩芬之證述外,就卷附其他證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壬○、庚○○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壬○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戊○○、辛○○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 訊據渠 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被告壬○辯稱: 伊等 第八屆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後,向汐止市公所報備在案,然因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遲不交接給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復積欠管理員薪資達數月之久,而管理委員會帳戶款項又完全無法動用,伊等遂直接持汐止市公所核發之公文,前往郵局變更管理委員會帳戶印鑑;另財務報表部分,均係由伊等管理委員開會決定,會議紀錄亦張貼於公告欄,並無自訴人所指秘密開會之事;又伊等已將相關資料移交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其中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資料及會議資料並未移交,蓋因斯時自訴人向伊等提出另案偽造文書等數十件告訴,伊等已將該等資料提交檢察官,故無法交接給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至自訴人雖於九十七年
三、四月間申請閱覽管理委員會資料,然因斯時自訴人僅係承租人,尚非區分所有權人,伊等依法不得給閱,遂告知自訴人僅能閱覽其個人部分,惟自訴人堅持要求閱覽全部資料,且自訴人又以伊等涉嫌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等文書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伊等認此部分應以訴訟解決,故未讓自訴人閱覽,因而遭臺北縣政府裁罰一千元,此既係因執行管理委員會事務所生之罰鍰,伊自得循前例,以管理費支付之等語。被告庚○○辯稱:自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被告戊○○辯以:伊等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後,向汐止市公所報備,經汐止市公所告知,伊等方刻印變更郵局帳戶印鑑;又伊等係召開管理委員會審核財務報表後,才張貼於公告欄;至罰鍰一千元部分,係被告壬○將接獲罰單乙事告知伊與被告甲○○、己○○後,由伊等四人決定以管理費支付之,而管理委員除伊等四人外,雖尚有被告子○○、辛○○、乙○○及丙○○等四人,惟嗣後被告乙○○與丙○○辭職,故管理委員僅餘六人,伊與被告壬○、甲○○、己○○等四人已達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以管理費支付該筆罰鍰,自無不法等語。被告辛○○辯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業已向汐止市公所合法報備,伊等管理委員於開會前均有公告,並無私自召開會議之事;財務報表係由總幹事依據每月收支而作成,交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後,張貼於公告欄等語。被告丙○○則以:區分所有權人係伊父,因伊父身體不適,由伊陪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代為簽到,結果伊遭推選擔任管理委員,伊事後向被告壬○請辭,因伊並未居住於天外天大廈,亦非所有權人,故伊未曾管理該大廈任何事務或參加管理委員會議等語置辯。經查:
㈠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臺
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天外天大廈五樓之一八房屋所有權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登記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復因買賣而將該房屋移轉登記為案外人 賴榮照 所有,此觀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本院卷二第五四頁)。而天外天大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屆滿後,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就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等議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就同一議案重新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法定額度之出席率、以出席人數全數之同意,決議選舉被告壬○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子○○為副主任委員,被告戊○○、甲○○、己○○、丙○○、庚○○及乙○○等六人為管理委員,被告壬○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向主管機關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經汐止市公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北縣汐民字第0九六00三三七五九號同意備查在案,此除據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承辦課員吳佩芬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二九頁)外,並有汐止市公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汐民字第0九八00三四一四五號函覆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天外天大廈九十六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八屆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九十六年度第八屆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及汐止市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縣汐民字第0九六00三三七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本院卷二第七六至一九一頁),足認被告壬○及戊○○等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
㈡又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即於汐止郵局設有帳戶,作為管
理委員會執行大廈管理事務之用,而該帳戶前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秀香、監察委員林炳昌及財務委員周俊文為帳戶名義人,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變更為以被告即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壬○及監察委員戊○○為帳戶名義人,而經核該次變更帳戶名義人所蓋用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與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所使用之印文並不相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基營字第0九八0一00七八三號函覆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而被告壬○及戊○○固不否認其等有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刻印並持向汐止郵局辦理變更上開帳戶印鑑之事,惟查被告壬○經選任為第八屆主任委員後,屢次催告第七屆管理委員移交該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等物未果,而第七屆管理委員聘用之總幹事 吳登旺 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始將該等印章移交被告壬○,此亦據證人吳佩芬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二九頁),並有卷附繼業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律字第0九六一二二八0一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工使字第0九七0五七九0七五號、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工使字第0九七000六0七一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三四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第一六五頁、本院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 益徵 被告壬○所辯其經選任為第八屆主任委員後,因遲未獲交接該管理委員會印章,始另行刻印使用乙節,確屬可採。被告壬○及戊○○既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推選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壬○及戊○○有執行該大廈管理維護等事務之權限,被告壬○並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從而渠等於遲未自前任管理委員處接獲管理委員會印章之情形下,為能依法執行該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乃自行刻印,持向汐止郵局辦理變更管理委員會在該局所開立之帳戶印鑑進而自該帳戶領款,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㈢自訴人雖以:被告壬○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所檢附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許多簽名及印文係偽造,例如區分所有權人 陳在昇 並未委託被告戊○○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李美雲 之委託書日期不符等情為由,指摘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云云,惟查自訴人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在昇及李美雲等人皆未以渠等遭冒名出席該次會議為由提出告訴,自訴人復未證明該等文書有何偽造情事,則此部分所指,要難遽採。㈣自訴人又稱:被告壬○、子○○、戊○○、甲○○、己○○
、丙○○、庚○○、辛○○及乙○○等九人偽造財務報表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壬○、子○○、戊○○、甲○○、己○○、丙○○、庚○○及乙○○等八人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則渠等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九十七年元月份及六月份財務報表並加以公告週知,並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職權範圍,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至自訴人另謂:被告庚○○非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辛○○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故渠等二人應非管理委員,竟共同以財務委員之名義,於上開九十七年元月份財務報表之「財務委員」欄蓋章,其後又因認不妥,遂僅以被告辛○○為財務委員名義,在上開九十七年六月份財務報表之「財務委員」欄蓋章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該等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八九、九0頁),而被告庚○○確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固為被告壬○與庚○○所不否認,然據被告癸○○供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被告辛○○因故不克前來,遂委由其子即被告庚○○代為出席,而被告辛○○於該次會議中經選舉為管理委員,並由其他管理委員推為財務委員,惟其因工作之故,於九十七年四月份之前常需前往外地出差,故經其他管理委員同意其委由被告庚○○暫時代理其財務委員之職務,被告庚○○遂以財務委員之名義,於上開九十七年元月份財務報表上蓋章,嗣因遭人檢舉,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查覆,管理委員為免徒增困擾,遂由被告辛○○重行簽認該財務報表並公告;至於九十七年六月份財務報表,則仍由被告辛○○以財務委員之身分核章等語,核與卷附天外天大廈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八屆委員會議紀錄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天管天字第0九七00六00五號函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五頁),而上開財務報表經公告後,復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辛○○及庚○○以財務委員名義簽核財務報表乙節提出異議,顯見被告癸○○所辯:被告辛○○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舉為管理委員,由其子即被告庚○○代為出席該次會議,而被告辛○○因故不克親自處理大廈事務,乃委由被告庚○○暫代其財務委員之職務等情,確屬可採。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㈤再查自訴人指稱被告壬○、戊○○、甲○○、己○○、丙○
○、庚○○、辛○○及乙○○等八人因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拒絕提供其閱覽天外天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致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工使字第0九七0三五六四六三號裁處罰鍰一千元,而被告壬○等人事後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該筆罰鍰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工使字第0九七0五七一八八八號函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份財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0頁、本院卷二第三一頁),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惟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要求閱覽上開文件時,雖已因法院拍定取得該大廈區分所有權,然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壬○辯稱:伊等管理委員因認自訴人當時尚非區分所有權人,故未同意給閱,該筆罰鍰既係因執行管理事務所生,自應以管理費支付等語,尚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壬○等人主觀上有將該款項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自不得僅憑被告壬○等第八屆管理委員係因拒絕給閱大廈會議相關資料而遭裁罰,即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誤會。
㈥至自訴人謂被告壬○、戊○○、甲○○、己○○、庚○○、
辛○○、丙○○及乙○○等八人並未將所持有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資料及管理會議資料,移交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等情,固為被告壬○所不否認,惟被告壬○辯稱:因自訴人向伊等提出另案偽造文書等數十件告訴,而伊等已將上開資料提交檢察官,故未能移交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等語,而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二號被告壬○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結果,被告壬○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相關資料(見該偵查卷第四九至一六八頁),足見其所辯並非無據,要難徒憑被告壬○等第八屆管理委員未將該等資料移交第九屆管理委員,遽謂渠等有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不法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及侵占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壬○、子○○、戊○○、甲○○、己○○、庚○○、辛○○、丙○○及乙○○等九人均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偽造文書、背信或業務侵占犯罪,殊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或業務侵占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子○○、戊○○、甲○○、己○○、庚○○、辛○○、丙○○及乙○○等九人犯此部分罪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甲○○、己○○、庚○○、辛○○、丙○○、乙○○及癸○○等九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內容涉及貶損自訴人人格及名譽之「緊急通告」,張貼於該大廈一樓之公告欄及電梯內牆面,因認渠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壬○、戊○○、甲○○、己○○、庚○○、辛○○、丙○○、乙○○及癸○○等九人加重誹謗案件,自訴人認渠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知悉渠等加重誹謗犯行,竟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始提起自訴(見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壬○、庚○○及癸○○被訴加重誹謗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被告戊○○、甲○○、己○○、辛○○、丙○○及乙○○等六人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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