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英文姓名:.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楊一帆 律師 顏維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乙0000000000(韓國籍人,業已出境臺灣,目前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同至位於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之Room18夜店內,由乙0000000000搭訕B女(偵查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彌封袋)、丁○○則搭訕丙○○(起訴書代號為A女),並請兩女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0000000000揹起B女走出夜店,丁○○則邀丙○○至夜店外一樓聊天,嗣乙0000000000走至排班計程車旁,將B女抱上計程車,丁○○亦將丙○○抱起,惟因丙○○拒絕而作罷,丁○○即與乙000
0000000及B女一起搭計程車離去。在計程車上,乙0000000000見B女隻身一人且已酒醉不醒人事,認有機可乘,乃起意欲利用B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而欲駛往附近之旅館,並請較諳國語之丁○○指示計程車司機駛往附近之旅館,而丁○○明知B女已經酒醉無意識,且 渠等 與B女均非熟識,而B女尚有同行友人在Room18夜店內,B女亦未攜帶隨身物品,乙0000000000此一行為顯非單純照料之舉,而係有意趁B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與之性交,竟仍基於幫助乘機性交之犯意,指示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到附近旅館,計程車司機即將車開到台北市○○區○○路○○○號「密都飯店」前停下,乙0000000000即將B女自計程車上揹下,由丁○○向飯店櫃檯詢問休息之價位,並付款2小時休息費用新台幣(下同)900元,經櫃檯人員 賴建成 交付703號房鑰匙後給丁○○後,丁○○即陪同乙0000000000將B女揹到703號房,並幫忙開啟房門後即離開飯店並搭車返家,乙0000000000則在703號房內,趁B女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B女內褲褪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乘機對其為性行為,並於射精後將B女留在飯店房間內而自行離去。期間因丙○○見B女遭丁○○、乙0000000000兩人帶走,返回夜店告知B女同行之友人,認為事情有異,乃報警處理。而B女亦於同上午10時許醒來後,發覺身處飯店房間且未穿內褲,自知可能遭到性侵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乙0000000000、丁○○。
二、案經B女、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證人B女、丙○○於偵查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合法詰問,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審卷第27頁)。
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上述第159條之2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
⒉查本案證人B女、丙○○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等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非謂證人必經交互結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言方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證明之程度,自應由法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之。經查,證人B女、丙○○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與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於偵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揹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有與乙00000000000同至Room18夜店,嗣與乙0000000000及B女一同搭計程車至「密都飯店」,由丁○○向飯店櫃檯詢問休息之價位與房間,並付款休息費用900元取得703號房鑰匙後,陪同乙0000000000、B女至該房間後即行離去,惟否認有何幫助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在夜店內伊看到乙0000000000與B女摟摟抱抱也有熱吻及跳舞,伊覺得他們可以當男女朋友,到凌晨4時許,乙0000000000提議要去錢櫃唱歌,丙○○及B女都說好,故我們四人步行走出夜店,到夜店門口時,B女說他跳舞很累,要乙0000000000揹他,後來走到計程車旁時,乙0000000000將B女放下,B女自己走進計程車內,伊當時很興奮有抱丙○○,但她不習慣外國人之招呼方式,就說她不想去,伊就與乙0000000000、B女一同搭計程車離去,在計程車上伊有聽到B女與乙0000000000聊天,伊打瞌睡睡著了,後來乙0000000000叫伊起來,說不想去唱車,但已經很晚了,我們想送B女回家,問B女住哪裡,B女沒有說話,乙0000000000就提議送B女去旅館休息,到旅館後,B女有自己下車,並走一小段路,又叫乙0000000000揹她,伊在櫃臺付了900元後,就陪同乙0000000000、B女上樓,並幫他們開門,後來乙0000000000就對伊說他想留下來照顧B女,伊認為他們在夜店像男女朋友,留下來照顧很正常,伊就回家了云云。經查:
(一)丁○○與乙0000000000係朋友關係,於98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同至位Room18夜店內,由乙0000000000搭訕B女、丁○○則搭訕丙○○,並請兩女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丁○○、乙0000000000與B女一同搭計程車離開夜店,嗣開往密都飯店,由丁○○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休息之價位,並付款休息費用900元取得鑰匙後,陪同乙0000000000將甲○揹到703號房,並幫忙開啟房門後離開飯店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丁○○、乙0000000000如何與其及B女搭訕聊天,嗣被告丁○○、乙0000000000及B女嗣搭計程車離開夜店之過程等語相符(見審卷第104頁以下),並據證人即密都飯店櫃臺人員賴建成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丁○○、乙0000000000及B女如何投宿飯店,及被告丁○○上樓後復馬上離開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9頁以下),應堪認定。
(二)又乙0000000000係乘B女酒醉無意識之狀態,在密都飯店703號房間內,對B女乘機性交乙節,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在夜店與乙0000000000跳舞後,後來發生什麼事就沒有印象,後來有印象時係在房間電話響,伊發現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上半身胸部露一半在外面,後來問打掃人員知道伊在旅館,才知道自己可能出事等語(見偵卷第159頁以下)。又B女報案後,經馬偕醫院採集B女之內褲、陰道、肛門檢體及密都飯店床單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被害人陰道棉棒、被害人肛門棉棒、編號2938-02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0000000000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78乘10的負19次方,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被害人陰道棉棒、被害人肛門棉棒、編號2938-02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乙0000000000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2日刑醫字第09801017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由此足認,乙0000000000確實係趁B女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乘機對B女為性侵害行為。
(三)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以B女從離開夜店時係自行步行上樓,在計程車上還有與乙0000000000講話,下計程車亦係自己下車,其精神狀態始終清醒正常等語置辯。惟查:⑴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夜店中,有跟丁○○、乙0000000000喝酒,並與乙0000000000跳舞,伊只記得跟乙0000000000去舞池,後來的事情就沒什麼印象,伊並不記得何時離開夜店,也不知道如何來飯店,伊係於早上10時,聽到房間電話響,接起來是飯店人員,伊才慢慢清醒,在10點之前做了什麼事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審卷第108頁背面以下),此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乙0000000000將B女從夜店內揹到店外,當時B女是癱軟沒有意識,後來乙0000000000把B女放在計程車後座,丁○○抱伊腰部經伊拒絕後,丁○○就把伊放下來,並與乙0000000000、B女搭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審卷第105頁以下)相符。⑵又B女自ROOM18夜店外至進入密都飯店後,由乙0000000000揹負期間,均趴在乙0000000000揹上,尤以在密都飯店櫃臺前,B女頭、手癱垂而未抬起,乙0000000000為支撐B女重量並維持平衡,亦呈現深度彎腰之揹負姿勢,此有ROOM18夜店外及密都飯店櫃檯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至95頁、第43頁),是以B女垂靠乙0000000000揹上,及乙0000000000彎腰負載之程度,均與一般藉由他人負載以減輕疲累程度時,上半身仍可配合重心移動,以節省氣力並維持平衡狀態之自然反應明顯不同。⑶訊據B女復證稱其當日係與友人同往該夜店,皮包、手機均置於友人車上,未攜入店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亦與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B女未攜帶皮包等物之情節相符。是B女意識倘仍清醒,自當告知友人,並拿取皮包及手機等物品後始行離去,又豈有在未攜帶任何物品之情況下,任由乙0000000000以前開方式將其揹往飯店未久後離去,任其隻身留在飯店房間,且無手機可對外聯絡之可能?⑷佐以證人即密都飯店櫃檯人員賴建成亦證稱當日上午4點半左右,係由乙0000000000揹B女上樓,該女看來並無意識,被告並一度要求其幫忙拿一支高跟鞋等語在卷(見98偵17231號卷第
149、150頁),益證B女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醒之狀態。被告辯稱B女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⑸綜上,足認B女自離開夜店乃至飯店投宿之過程中,均係處於酒醉而無意識之精神狀態,且被告丁○○亦知悉此情,殆無疑義。
(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復辯稱:丁○○見在夜店中B女與乙0000000000交往熱絡,如男女朋友般,故伊認為乙0000000000在飯店中留下來照顧B女係很正常,伊並不知道乙0000000000會對B女性侵害云云。惟查:⑴B女係處於酒醉而無意識之昏睡狀態下,由乙0000000000揹入密都飯店房間內,並由被告丁○○詢問房間價錢及陪同上樓及開門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丁○○、乙0000000000與B女係於夜店中初次見面,並非已熟識之友人,然B女於夜店中既已處於酒醉狀態,本應由B女之同行友人或店家處理相關照料、返家事宜,何以被告丁○○、乙0000000000卻將B女揹往飯店內投宿?⑵又被告丁○○進入密都飯店,經櫃檯人員告知休息一次計時二小時,費用為900元後,尚且詢問能否僅1小時,此據證人賴建成結證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14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果係認知乙0000000000意在照顧B女,則以B女當時之酒醉狀態,實難想像僅需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即可恢復清醒,況其如認B女僅需如此短暫之休息,自當將其送回ROOM18交其友人照顧,又何需協助乙0000000000與甫行認識且呈酒醉狀態之B女,獨處於渠等均不熟悉之飯店房間內?由此足認被告丁○○辯稱誤信乙0000000000係為照顧B女而至飯店休息云云,亦不足採。⑶另婦女之性自主權係當今世界各國之普世價值,未經女子同意,即不得對其為性交行為,不論男女朋友皆然,我國或加拿大、韓國均係如此。是被告丁○○見B女已酒醉呈無意識狀態,不論乙0000000000與B女先前於夜店中有多熱絡,自不得協助乙0000000000對B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尚難憑採。
(五)查被告丁○○較諳中文,其明知B女已酒醉而無意識,而乙0000000000欲乘此不知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竟指示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往飯店,再向密都飯店櫃臺詢問休息價位,並付款900元,取得鑰匙後又陪同乙0000000000揹B女上樓開啟房門,被告丁○○上述行為就乙0000000000乘機性交B女之犯行而言,顯有助力,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乘機性交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乙0000000000欲利用B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乘機性交,竟指示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往飯店,再向密都飯店櫃檯詢問價位後付款900元,又陪同乙0000000000揹甲○上樓並以鑰匙幫忙開啟房門,讓乙0000000000得以遂其乘機性交B女之犯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正犯行為,惟本件被告丁○○於密都飯店陪同乙0000000000揹B女上樓且幫忙開門後,即行離去,其並未參與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乘機性交之正犯乙0000000000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係正犯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已酒醉而不省人事,竟提供助力,幫助乙0000000000便於遂行乘機性交犯行,且犯後畏罪飾詞,否認犯行,惟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B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徵得B女之原諒(詳審卷第88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併參酌被告年紀尚輕,或因一時失慮,昧於友人間之情誼,而提供乙0000000000取得犯罪地點之協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徵得其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丁○○於98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之ROOM18夜店內,假借要與丙○○(起訴書記載代號為A女)說話,將丙○○誘至夜店一樓馬路邊,未經丙○○同意強將丙○○抱起,欲將丙○○送進計程車,因丙○○反抗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於前揭時地將丙○○抱起,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伊當時喝了一點酒,很興奮,伊有抱丙○○一下,但伊並沒有要將丙○○抱進計程車內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丁○○並無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之犯意。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⒈證人丙○○雖於偵訊時指稱:「KEVIN(指被告,以下同
)站在計程車門口,我站在KEVIN對面,人已經在人行道下面,KEVIN就用一隻手把我抱起來,強制要把我往計程車裡送,我已經被他抱起來,我推他一下,就跟他說我不要上車,後來他就把我放掉,KEVIN(即被告)就上計程車跟韓國人一起走」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14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述明其於當日在ROOM18夜店內與被告已共同交談、飲酒,並有意互相認識交朋友而互留電話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並證述其應被告之邀,步出ROOM18夜店至人行道側邊後,「…丁○○從我的左側伸手把我抱起來離地,要我進去車裡面,我就跟他說不要,丁○○就把我放下來,接著就和乙0000000000及B女搭計程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05頁)、「(夜店門口到計程車停放處之距離)一個人行道再加上一輛車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是在計程車旁邊…被告丁○○是伸手將我抱起來,我感覺他想要我上車,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要,並且伸手推他,然後他就把我放下,自己上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問:抱住妳的時間有多長?)我沒有計算時間,我被抱起就立即伸手推他,並且告訴他我不要去,過一下下他就放下,過程中丁○○並沒有對我說話」(見本院第106頁)等語並結證綦詳。
⒉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⑴被告丁○○係將丙○
○抱起來,丙○○僅係「感覺」被告要丙○○上計程車,但被告並無將丙○○抱起後往計程車方向移動之行為,被告主客觀上是否有妨害丙○○行動自由之意思及行為,即有疑義。⑵被告丁○○與丙○○前甫於夜店內一同飲酒、聊天、互留電話,丙○○並應丁○○之邀一同至夜店外並站在計程車旁,是以兩人互動之關係,其單純短暫抱起之肢體接觸,尚難認有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行為。⑶被告丁○○抱丙○○之時間相當短暫,且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加以丙○○表示拒絕後被告即行將丙○○放下,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妨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⑷綜上,認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於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符。
⒊綜上,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將丙○○短暫抱起即放
下之行為,但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