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德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1號、10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王德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底某日起,│103年1月17日起至103│││至103年1月17日│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87號│字第43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71號│103年度簡字第11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7日│103年4月2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字第271號│10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第2454號(業於103年4│第4805號│││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