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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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啟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啟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3行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3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唐啟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乙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之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完全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低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且係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被告唐啟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啟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罰金刑新臺幣6萬元確定。其仍不知悛悔,自10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遭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啟紘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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