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0號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林陳碧娥 新臺幣(下同)100萬200元,給付期限為:自99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6670元(共60期),該判決並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99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復於99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到庭陳明並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賠償金,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0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陳碧娥100萬200元,該判決業於99年7月5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被害人林陳碧娥分毫賠償金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陳述狀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其自與被害人林陳碧娥達成和解迄今,未依約履行分毫,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