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7號
債權人 林建名
代理人 張少洋
債務人 林郭寶春 住○○市○○區○○里○○○路○○巷0號
鄭天華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一、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五、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月息2分計算,詎屆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清償50,000元云云。惟查,據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林郭寶春為債務人,鄭天華為共同債務人,未有連帶清償之明示約定,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間有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相關釋明文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為連帶給付之聲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