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黃烏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黃烏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黃烏哖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係民國0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得之捕鼠籠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顏瑜 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撿拾回收物為生等情,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捕鼠籠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0號

  被   告 吳黃烏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黃烏哖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42分許,行經 顏瑜凌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前,見該處騎樓放置之木架上擺放捕鼠籠1個,而依該捕鼠籠之外在狀態與擺放位置,吳黃烏哖並無合理依據得認定該捕鼠籠係他人棄置之無主、廢棄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顏瑜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黃烏哖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擅取他人擺放在住處外之財物而涉竊盜案件,經該案調查程序,自知應謹慎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得在所有權人意思未明之情況下,即擅自推論其所見之物均係可供撿拾之回收物。又被告所為核與告訴人顏瑜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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