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25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孫榮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榮良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0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1,365,922元正未給付,(其中296,357元為本金,1,069,56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違約金。(二)債務人孫榮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1,233,730元正未給付,其中286,013元為消費款;944,11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通信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86013元
孫榮良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357元
孫榮良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