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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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8號、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依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前行之告訴人,其過失、肇事情節,致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差鉅過大,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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