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黃鎮聰 相對人即債務人申千萬
林素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06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千萬、林素雀向異議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52,000元之部分,曾共同開立本票交與異議人收執,嗣相對人申千萬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00,000元、152,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合計1,252,000元)之支票共4紙交付異議人,以換回上開本票。惟上開4紙支票屆期卻無法兌現,故相對人申千萬、林素雀對上開1,252,000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就請求相對人林素雀付款1,252,000元之部分,以異議人提出僅有相對人申千萬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4紙,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林素雀有此該部分之請求權,故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68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審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至原處分雖有「如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記載,惟上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屬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受影響。從而,異議人就該處分提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