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繆君典 上列抗告人因更正裁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之裁定正本於101年8月23日分別寄送抗告人於原審時所陳報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桃園縣○○鄉○○村○○○路○巷○號102室」、「桃園縣○○鄉○○村○○街○○○號」,並寄送依職權查詢所得之抗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均因查無此人及當事人現住所不明而退回本院,本院因抗告人所在不明,將上開裁定於101年8月23日黏貼公告於本院牌示處為公示送達,且於101年8月23日由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欄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抗告人居所地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101年8月28日在公告欄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有上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8月23日北市文秘字第10132705000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年8月28日桃龜鄉秘字第1010031196號函附卷可稽,該裁定經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1年8月28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乃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可稽,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