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聖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聲請付予卷內筆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內民國109年1月3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1月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聖萍(下稱聲請人),因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本案)之判決書部分內容與記憶中之審判陳述不同,為維護上訴權益,請准予付與民國109年1月3日開庭筆錄及交付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3日之法庭錄音檔案等語。
二、聲請付與本院109年1月3日審判筆錄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委任辯護人,且其請求付與本案10
9年1月3日審判筆錄影本,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復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據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許其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109年1月3日審判筆錄影本。
三、聲請交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3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部分: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㈡聲請人既係本案被告,且依其主張,核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而本案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二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