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5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啟豪 法定代理人 鄭季昕 受裁定人即被告 施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2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32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 嗣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兩造負擔比例,並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加以計算。則本件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632元(算式:
21790×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