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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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晚間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大溪鎮桃64線往龍潭方向約300公尺處,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拉住乙○○機車握把,讓乙○○無法再繼續騎乘機車,再以另一手勒住乙○○頸部,將其從機車上拉至路旁,壓制在地上。嗣 周振賢 、 周振揮 兄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停車查看,甲○○立即騎乘上開N6U-68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周振賢、 周振輝 記下車號,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蔡敏秋 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周振賢及周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車籍資料查詢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