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諳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諳穎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陳諳穎為現役軍人。」證據部分補充「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106年1月26日憲隊臺東字第1060000037號函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第2項第2款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查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入伍,現服役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本部連(兵役別:志願役),為現役軍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普通法院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撞擊 吳家銘 所有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自身亦受有左臉刮傷之傷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之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駕駛自用小客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陳諳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諳穎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地區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杭州街口,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吳家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諳穎並因而受有左臉刮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陳諳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諳穎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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