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莉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5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犯行容有情輕法重的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從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擾亂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其他案件相關書類在卷可參,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三、被告上訴雖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經說明:「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竟於今年起又因經濟窘迫再操舊業,短期間內犯案數次,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第5頁),即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相較於被告本案2次向被害人收受的款項分別為新臺幣300萬、200萬元等犯案情節,原審量處的刑度乃與被告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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