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扣案毒品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淨重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970號鑑定書附卷為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木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